#钦州警事# [扫黑除恶钦南区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一起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 六被告人获刑]
8月15日上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内,随着审判员陈明耀敲响手中的法槌,梁某歌、梁某亲、丁某超、梁某潮、黄某鸿、曹某等六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盗伐林木罪一案依法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梁某歌犯寻衅滋事罪、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梁某亲犯寻衅滋事罪、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丁某超犯寻衅滋事罪、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梁某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黄某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六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那彭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共实施一次寻衅滋事犯罪行为,造成黄某华、廖某受轻微伤,摩托车、音箱等财产损失人民币2492.8元;实施五次违法活动,造成黄某等四被害人受伤,两处房屋受损,严重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恶劣。同时,2018年1月至2月期间,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梁某歌、梁某亲、丁某超伙同何某远、何某(两人另案处理)先后来到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那京村委会米连山口岭、那思镇塘底村委会南木角山岭的林地里,通过多次盗伐他人种植的桉树并雇请车辆运输盗伐林木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共盗伐林木27.25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梁某歌、梁某亲、丁某超、梁某潮、黄某鸿、曹某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势力团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六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歌、梁某亲、丁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梁某歌、梁某亲、丁某超、梁某潮、黄某鸿、曹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一定区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为恶势力团伙,在本案中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产,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歌、梁某亲、丁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
被告人梁某歌、梁某亲、梁某潮、黄某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赔偿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寻衅滋事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歌、梁某亲、丁某超、梁某潮、黄某鸿等人相互配合并实施殴打被害人或者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共犯中均起积极作用,应以主犯;被告人曹某在共犯中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潮在该起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梁某歌、梁某亲、丁某超共同犯盗伐林木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伐林木是既遂行为,在共犯中均起积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被告人黄某鸿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认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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